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进行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某1、于某2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于某某接到自称是被告某通信分公司的电话通知,到被告某通信服务部(某通信分公司的加盟商)听课并领取奖品,于某某到达被告某通信服务部营业厅,后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死亡原因:怀疑心源性猝死、高血压。因于某某一直在营业厅内听课,不排除是因室内空间狭小、人员众多、空气混浊、讲课人员大声宣讲、讲课时间长、讲课内容和预约电话承诺不符等因素刺激,导致发病死亡。被告作为会议的组织者、管理者没有考虑到听课人员年龄偏大,未采取必要的保护其身心健康的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8610元(按照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50639.50元,合计897219.5元,被告承担50%责任计算)。
某通信分公司辩称,被告某通信服务部与被告某通信分公司无法律上承担责任的关系,被告某通信分公司仅授权被告某通信服务部办理办卡、交费等业务,被告某通信服务部的店面和人员均为其自有,与被告某通信分公司无关,其并非涉案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原告亲属于某某身故系因心源性猝死、高血压,为意外事件,与其无关。
某通信服务部辩称,其不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仅是活动场地的提供方,不应承担责任。其提供场地的行为与于某某死亡无关。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中午,死者于某某接到自称为某通信分公司的电话通知,邀请其到某通信服务部听课并领取奖品。于某某在当日下午1点20分到达,在听课过程中,约3点10分左右,于某某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怀疑心源性猝死、高血压。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于某某之妻,于某1、于某2系于某某之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48610元。原告认为不排除室内空间狭小、空气混浊,人员大声宣讲、嘈杂等因素导致于某某发病死亡,但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于某1、于某2对被告某通信分公司、某通信服务部、乔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