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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武汉创世嘉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运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贵,湖北正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五月罗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


第三人:钟磊。


第三人:吕良沛,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陈冬龙,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原审法院认为

审查查明:创世嘉艺公司诉武汉鼎尚大智慧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五月罗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判令五月罗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世嘉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判决生效后,五月罗马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创世嘉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五月罗马公司的银行账户,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未发现五月罗马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显示:五月罗马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钟磊,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股东构成为吕良沛、钟磊、陈冬龙。2017年4月28日,五月罗马公司拟定《五月罗马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第一条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钟磊、吕良沛、陈冬龙,叁方共同出资,设立五月罗马公司……”第六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第七条约定:“钟磊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37年12月31日;吕良沛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25%,出资时间2037年12月31日;陈冬龙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25%,出资时间2037年12月31日。”钟磊、吕良沛、陈冬龙在前述《章程》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五月罗马公司的工商备案登记资料,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吕良沛、钟磊、陈冬龙三人,《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2月31日。目前备案登记资料未显示吕良沛、钟磊、陈冬龙三人实缴出资情况,吕良沛、陈冬龙辩称实际出资1176840.1元,并支付给钟磊个人。吕良沛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向钟磊转账支付438539.06元,收取钟磊转账200000元;吕良沛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向钟磊转账支付120000元。吕良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吕良沛、陈冬龙所述不一致,无法证明吕良沛、陈冬龙的实际出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钟磊、吕良沛、陈冬龙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缴纳了出资,据此本院认定钟磊、吕良沛、陈冬龙尚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五月罗马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创世嘉艺公司有权请求追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承诺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对创世嘉艺公司申请追加钟磊、吕良沛、陈冬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钟磊、吕良沛、陈冬龙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钟磊、吕良沛、陈冬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创世嘉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利息(以应付工程款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2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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