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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陈怡龙,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宇,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


被告人陈某乙。


被告人温某甲。


被告人查某甲。


被告人黄某甲。


辩护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陈望贵,湖北正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温某甲以介绍女朋友的方式将被告人陈某乙介绍给被害人周某。2018年12月29日上午被害人周某被被告人陈某乙骗至抚州市临川区,后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将被害人周某带至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富奇宿舍30栋西边单元顶楼出租屋的传销窝点内。事先该传销窝点主任即被告人陈某甲交代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此事。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甲、查某甲、王某甲等人的分工,在周某进入窝点后,被告人杨某甲、查某甲、黄某甲几人对周某采取按住身体,用毛巾堵嘴等方式对周某进行威胁。之后周某被查某甲、黄某甲、王某甲等人看管,失去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非法限制周某人身身由直至2018年12月31日被解救。


2018年8月17日,被害人张某1被骗到宜春市的传销窝点内,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附近传销窝点,2018年12月26日又迁至抚州市临川区富奇宿舍30栋西边单元顶楼出租屋。在窝点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锁住大门且掌管钥匙控制人员进出,张某1无法离开,被害人张某1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12月31日。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温某甲、查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乙、温某甲、查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陈怡龙、刘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轻微;2.被告人陈某甲并未在非法拘禁中起到指导作用,不应当以主犯论处;3.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赵保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从犯;2.黄某甲系坦白;3.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小;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陈望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作用小,系初犯、偶犯。上述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温某甲、查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先后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之前的传销窝点在江西省宜春市,因该传销组织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于2018年12月转移到抚州市,开始窝点在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附近。2018年12月26日,该传销窝点又迁至抚州市临川区富奇汽车厂宿舍30栋西边单元顶楼的出租屋。被告人陈某甲是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管理该传销窝点,负责该传销窝点的所有事务,被告人杨某甲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协助陈某甲管理该传销窝点事务,根据陈某甲的安排对传销窝点的人员及事务进行分工管理,保管大门的钥匙,限制人员自由出入。


2018年,被告人温某甲为将朋友即被害人周某骗入传销窝点,以帮其介绍女朋友为名,将被告人陈某乙介绍给周某,之后两人通过电话或网络进行联络交流。2018年12月29日上午,周某被陈某乙骗至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将被害人周某带至上述传销窝点。事先被告人陈某甲交代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接洽。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甲、查某甲、王某甲等人的分工。周某进入窝点后,被告人杨某甲、查某甲、黄某甲几人对周某采取按住身体,用毛巾堵嘴等方式对周某进行威胁。之后周某被查某甲、黄某甲、王某甲等人看管,失去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还查明,2018年8月被害人张某1被骗到宜春市的传销窝点。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受同行委托将张某1一起转移至抚州市,待在其管理的传销窝点。期间,张某1在窝点内可自由行动,但联系受控制无法离开。后其私下与亲属联系告知被拘禁的情况,其亲属遂到本地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传销窝点,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温某甲、查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甲被当场抓获,将周某、张某1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案发,临川分局于2018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2月31日3时30分许,民警接张亚珠举报后在抚州市临川区富奇宿舍30栋西边单元顶楼出租屋查获一疑似传销窝点,解救了被害人周某、张某1,并抓获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温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查某甲、李某甲。


3、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2月31日,陈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案中,嫌疑人“刘凤娇”、“孙思佳”、“黄某甲华”、“刘志”、“袁主任”尚未查明真实身份,目前在逃。


4、现场照片证实:非法拘禁的传销窝点的情况。


5、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情况证实:犯罪时,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查某甲、温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传销窝点位于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富奇宿舍30栋西边单元顶楼,陈某甲是大主任,平时杨某甲管事,王某甲负责看管。黄某甲、查某甲、王某甲、温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是骨干分子。11个人在传销窝点都要听从陈某甲的指挥,管家杨某甲代为管理。杨某甲能自由进出、与外界通讯,直接受陈某甲的指挥。他们属于“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2018年,温某甲微信聊天给他介绍女朋友陈某乙(网名“依依”)。后来陈某乙要他去抚州市玩。12月29日早上到达抚州市,之后陈某乙、李某甲二人把他带至传销窝点。被杨某甲、黄某甲、查某甲用毛巾堵住嘴巴并被按在墙上,杨某甲抢走了口袋里的手机以及身份证、现金、银行卡。他害怕不敢反抗,黄某甲指着查某甲说不听话会弄死他。查某甲瞪了他一下。主任问了名字身份证等信息,又把他的卡、身份证、现金放到一个烟盒并用透明胶带封住。把他的手机交给了杨某甲,杨某甲安排王某甲当他的师父。陈某甲是窝点的最高领导,窝点里的人都听陈某甲的话,杨某甲是窝点的管家,陈某甲不在杨某甲管事。王某甲一直看着他,睡觉躺在旁边,上厕所站在旁边。张某1和他一样也是被害人。没有财物损失,公安民警到时,杨某甲把手机还给了他。


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7日被骗入宜春市的传销窝点。2018年12月中旬,大主任陈某甲租了辆大巴车把窝点内人员以及其他窝点的人共计20人带到抚州市,开始在抚州市老剪子口附近租住,后搬到富奇宿舍住。陈某甲是窝点的最高领导。杨某甲是窝点的管家,陈某甲不在杨某甲管事。周某刚陷入传销窝点时,杨某甲把周某按在墙上并拿走了其手机和随身物品。黄某甲是“红脸”,言语威胁周某,查某甲以“杀人犯”的身份充当“黑脸”(“红脸”就是用言语威胁新人的人,“黑脸”是装成杀人犯、黑社会打手、杀手等身份,让新人害怕,如果新人不害怕、不听话,“黑脸”就会动手打人)。王某甲是杨某甲安排给周某的师父,全天盯着周某,不让周某离开。温某甲是窝点内的骨干,平时在网上找对象做“售后”。陈某乙、李某甲每天都用微信和人聊天,装成和人谈恋爱,把外地单身男性骗过来。陈小芬、李某甲还负责接人,一般都是两个人一起去。


搬至富奇宿舍传销窝点后,获得了信任,白天可以使用一段时间手机,晚上要上交。趁不备时用手机联系父亲。陈某甲、杨某甲可以自由使用手机,杨某甲管理手机,白天给相对信任的人用,但用手机时杨某甲要在旁边监督。陈某甲要杨某甲每天把门反锁上,并让杨某甲管理钥匙。通过手机告诉父亲传销窝点的位置。父亲到抚州市临川区报警,警察就去了。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30日17时许,儿子张某1发了微信信息,称在江西省抚州市身陷传销组织,并发了照片以及微信手机定位。通过微信了解到在传销窝点内,张某1没有经过允许不能出房门,手机在晚上23时必须上交。2018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赶到抚州,通过手机定位照片找到相似的地方,打电话报警。和公安民警一起进入传销窝点,传销窝点内共查获十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其中有张某1。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31日凌晨,被公安民警在窝点抓获,被抓的还有陈某甲、杨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查某甲、温某甲、李某、陈某乙、李某甲。2018年8月被骗入传销组织,窝点在宜春市。2018年12月30日中午13时许和李某到富奇宿舍窝点,窝点具体情况和级别不清楚,陈某甲之前在宜春就是大主任。窝点属于“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刚到窝点不久什么都没干,知道周某是窝点的人,什么时候陷入窝点不清楚。张某1之前在宜春陷入传销窝点,他对张某1体罚还让张某1喝辣椒水。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花2800元钱买了一套产品是业务员。在新的窝点打扫卫生、做饭。12月30日13时许到窝点后和周某说了几句话,知道其是新人刚来两天。张某1也是陷入传销窝点的人员,张某1如何进入窝点的不清楚。


11、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杨某甲、温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查某甲是非法拘禁周某的人;陈某乙是将周某骗至传销窝点的人;李某甲和陈某乙是一起将周某带至传销窝点的人。


12、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杨某甲、温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查某甲是对其本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男子;陈某乙是将其骗至传销窝点的女子;李某甲是将其带至传销窝点的女子。


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传销窝点的大主任。所在的传销组织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之前窝点在宜春市。2018年12月20日左右,转移到临川区老剪子口附近,2018年12月26日转移到富奇宿舍。他买了11套产品,是主任。张某1是他从宜春市带过去的。宜春市的一个窝点被查获,刘志叫他把传销团队带到抚州市。杨某甲、黄某甲、黄某、查某甲、王某甲、温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都是从宜春市带过去的,传销窝点由他负责。窝点内人员的分工不知道。不知道传销组织如何对待陷入传销窝点的新人,从来没见过新人。不认识周某,也没见过。


14、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15、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16、被告人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17、被告人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18、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19、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0、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温某甲、查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均系传销人员,共同将被害人骗入传销窝点的并进行监视,限制人身、通信自由,实施非法拘禁数日;同时,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还限制被害人张某1的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组织、领导、管理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协助陈某甲进行管理,也系主犯,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乙、温某甲、查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甲被安排共同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的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温某甲、查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虽然表示认罪,但对具体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主张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查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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