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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吉亚(武汉)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贵,湖北正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何践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该行员工。


原告诉称

原告佛吉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银行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7,000元;2.被告中国银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佛吉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15年签收了票据号码:110452100345520150519027390278(到期日:2015年10月29日,票面金额:7,000元)的汇票,被告中国银行作为承兑人已承诺兑付上述汇票。原告佛吉亚公司于2015年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爱斯匹爱斯标五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紧固件公司),但案外人紧固件公司一直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该票据,导致背书未成功。故原告佛吉亚公司仍属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佛吉亚公司于2018年请求被告中国银行付款遭拒。现原告佛吉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银行答辩称,原告佛吉亚公司请求付款的票据为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已消失。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中国银行拒绝承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银行系统查询不到原告佛吉亚公司是否为最终持票人。原告佛吉亚公司未向被告中国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最终持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案外人佛吉亚全兴(武汉)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与原告佛吉亚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佛吉亚公司作为本案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民事权利,因出票人已将票款付至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故原告佛吉亚公司要求被告中国银行返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利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电子商务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佛吉亚(武汉)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与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10452100345520150519027390278)金额相当利益的款项7,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佛吉亚(武汉)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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